大坝监测三维激光扫描仪(大坝监测仪器)

海潮机械 2023-01-16 09:09 编辑:admin 63阅读

1. 大坝监测仪器

原理是利用摩擦产生的震动检测找到漏点再回传数据。

大坝渗流后压力流体从管道破损口涌出时,与管壁摩擦产生的声音振动及引起的其他附加振动传到管道地面上方,用仪器在路面进行检测,找出漏点,数据传输到主机上。

大坝渗流安全监测技术的工作原理是:在水利工程的基础上,以岩土工程为主体,在计算机、测量仪器设备的辅助下开展工作。

2. 大坝监测仪器现场率定的规范

一、 水标尺的安装方式有多种,其安装的方法可分为:直立式、倾斜式、矮桩式、悬锤式等(本安装方法适用四川葛南仪器有限公司的所有标尺产品)。

1 直立式水尺

直立式水尺由水尺靠桩和水尺板组成。一般沿水位观测断面设置一组水尺桩,同一组的各支水尺设置在同一断面线上。使用时将水尺板固定在水尺靠桩上,构成直立水尺。水尺靠桩可采用木桩、钢管、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制成,水尺靠桩要求牢固,打入河底,避免发生下沉。水尺靠桩布设范围应高于测站历年最高水位、低于测站历年最低水位0.5米。水尺板通常是长1米,宽8~10厘米制成(长度和宽度可以根据客服实际要求定制)。水尺的刻度必须清晰,数字清楚,且数字的下边缘应放在靠近相应的刻度处。水尺的刻度一般是1厘米,误差不大于0.5毫米。水尺靠桩安装应相邻两水尺之间的水位要有一定的重合,重合范围一般要求在0.1~0.2米,当风浪大时,重合部分应增大,以保证水位连续观读。水尺板安装后,需用四等以上水准测量的方法测定每支水尺的零点高程。在读得水尺板上的水位数值后加上该水尺的零点高程就是要观测的水位值。

2 倾斜式水尺

当测验河段内,岸边有规则平整的斜坡时,可采用此种水尺。此时,可以在平整的斜坡上(岩石或水工建筑物的斜面上),直接安装水尺刻度。同直立式水尺相比,倾斜式水尺具有耐久、不易冲毁,水尺零点高程不易变动等优点,缺点是要求条件比较严格,多沙河流上,水尺刻度容易被淤泥遮盖,在水库斜坡上使用易被悬浮物堆积污染,所以需要及时清理。

3 矮桩式水尺

当受航运、流冰、浮运影响严重,不宜设立直立式水尺和倾斜式水尺的测站,可改用矮桩式水尺。矮桩式水尺由矮桩及测尺组成。矮桩的入土深度与直立式水尺的靠桩相同,桩顶一般高出河床线5~20cm,桩顶加直径为2~3cm的金属园钉,以便放置测尺。两相邻桩顶高差宜在0.4~0.8m之间,平坦岸坡宜在0.2~0.4m之间。为减少壅水,测尺截面可做成菱形或圆柱形。观测水位时,将测尺垂直放于桩顶,读取测尺读数,加桩顶高程即得水位。

4 悬锤式水尺

悬锤式水尺通常设置在坚固的陡岸、桥梁或水工建筑物上。它也大量被用于地下水位和大坝渗流水位的测量。由一条带有重锤的测绳或链所构成的水尺。它用于从水面以上某一已知高程的固定点测量离水面的竖直高差来计算水位。悬锤的重量应能拉直悬索,悬索的伸缩性应当很小,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检查测索引出的有效长度与计数器或刻度盘的一致性,其误差不超过±1cm。该标尺参照我公司的钢尺水位计。

二、安装标尺前要进行测量放线,按要求进行放线定位,每米或每块标尺接缝整齐,钻孔深度要略深于螺栓长度,安装专用膨胀螺栓后拧紧。

3. 大坝监测仪器厂家

1、水库大坝数据采集集中管理。

2、数据主动上报,远程在线监测,反馈更及时。

3、设备远程控制,高效便捷,节省人物力资源成本。

4、丰富行业接口RS232/RS485/脉冲接口,支持水位计、雨量计等各种传感器的接入,支持模拟量/开关量/图像的采集,可对阀门、闸门、报警器等设备进行控制。

5、满足恶劣环境使用,耐高低温材料(-35℃至75℃),宽压(5V-35V),超强的防潮、防雷、防电磁干扰能力。

4. 大坝监测仪器到场验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 坝 建 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 坝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大坝监测仪器报废管理办法

三门峡市大坝还没有拆除,也不会被拆除。

6. 大坝监测仪器正倒垂浮筒里放的什么油

是金山城市沙滩。

金山城市沙滩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境内,西与浙江省平湖、嘉善市相邻,东接奉贤区,南濒杭州湾,北靠青浦区和松江区。

金山城市沙滩,是海岸线开发建设的重中之重,是长三角最具有海派风格的城市海岸景观。围水面积达1.5平方公里。

金山城市沙滩,是国家4A级旅游景区,也是上海第一个滨海4A景区。

金山城市沙滩,位于杭州湾北岸,金山区南端,全长约2公里,由东北向西南徐徐延伸,因紧邻城区而得名。城市沙滩总长3529米,保滩大坝围水面积为1.5平方公里,采用高水隐堤的办法,隔绝了东海的浑浊,营造了一片碧蓝澄澈的海水;

金山城市沙滩是一条集海景、海趣、海乐、海韵为一体的城市景观海岸线,更是一条充满浪漫、充满梦幻、充满遐想的亮丽风景线。金山城市沙滩的海水采用物理沉淀、生物降解、人工造浪、自然循环处理,辅以陆上的雨水收集系统和水中的动、植物链,科学地改造沙滩,打造了金沙碧水的城市景观岸线。

金山城市沙滩位于金山区府所在地石化海滨,距上海市中心72公里,距离虹桥、浦东机场直线距离只有40公里,现建成的有沪金(S4)高速公路,连接市区的内、外环线;

同三(G1503)高速公路,连接沪杭(G60)高速公路和沪渝(G50)高速公路;亭枫(S36)高速公路和嘉金(S5)高速公路;

形成上海的半小时交通圈,在上海通往浙江杭州湾对岸的跨海大桥建成后将极大的缩短了与市区和兄弟省市的运行时间,促进了本地区经济发展。

金山城市沙滩由保滩工程、人工沙滩、滨海景观长廊、滨海商业街、沙滩排球场馆、海上摩托、海上游泳池 、水上步行球、水上自行车、观光电瓶车、海上游艇 、冲天蹦极、亲水平台、垂直降落、海钓、摩天轮、摇摆球、沙滩游乐场、帆船、帆板等水上游乐项目组成。

人工铺设的2万平方米的金色沙滩与海水相映成趣,赤脚踏行其上,脚底细沙相摩,脚面轻浪相抚,令人欣欣然;太阳伞下,把盏品茗,舒叙心怀,望海天之浩然,听浪涛之吟唱,使人畅畅然;

国际一流的沙滩排球馆已经连续三年成功举办了世界沙滩排球巡回赛和第一届全国沙滩足球锦标赛;ELITE世界精英模特大赛、风夏音乐季、欢乐周末行等大型文艺活动,使朝气蓬勃的金色沙滩更添色彩;

绵延1600米的滨海景观长廊,蜿蜒细长,精致中透着大气,吸引了无数游人放缓了欢快的步子;碧波簇拥的金山三岛,以其美丽的传说、独特的资源,为金山海岸线增添了无尽的魅力;现代时尚的滨海休闲商业街,汇集了琳琅满目的特色商品和小吃,是人们购物消遣的好去处。

7. 大坝监测仪器完好率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