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报警器(江苏报警器测试机构)

海潮机械 2022-12-21 15:30 编辑:admin 268阅读

1. 江苏报警器测试机构

苏宏制氧机不是杂牌的,它是正规品牌。

当发生氧气报警器出现“E1”故障报警时,首先查看一下探测器内置的传感器是否有松脱现象,拆下传感器外罩重新固定一下传感器;如果固定好传感器依然报警,那有可能是传感器失效了,此时需要将整个探测器返厂维修,进行更换氧气传感器。

2. 江苏检测机构

不是,是省属事业单位。

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中心同时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授权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建筑工程产品质量检验站,该站是我省建筑工程领域内最高法定检测机构。

3. 江苏报警器测试机构排名

1、南京炮苑电子技术研究所(军工企业)

南京炮苑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曾是一家拥有悠久历史的军工企业。作为国内最早研发药物离子导入和中医定向透药技术的企业之一,

南京炮苑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拥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9001质量体系的认证,20余年来应用现代军事科技,专注于NPD系列产品的不断改进。

目前公司已研发出第六代产品,其安全、有效、快捷的治疗方式,不仅屡受政府大型招标项目的青睐,更成为超过8万家医疗机构的放心选择。

在二十余年的发展中,NPD系列产品曾获“全军科技开发成果金奖”、“北京国际博览会银奖”、“全国医药卫生新技术优秀奖”等诸多荣誉,

2014年5月,NPD系列产品被中国行—中医健康管理工程组委会评选为“十二五中医健康管理工程重点推荐产品”,并同时荣获中国国际健康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优质产品奖”。

2、南京军工724研究所(军工企业)

南京军工724研究所鹏力科技产业集团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发起成立的产业化集团公司。

七二四所主要从事国防大型电子、机械装备的研制、开发和批量生产,拥有三个园区,全所占地面积45万平方米,固定资产8亿元,产品和技术先后获得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百余项,专利技术五十余项,为国防重点研究所。

公司秉承军工研究所大型电子工程、机械工程项目研制方面的技术及管理优势,拥有众多先进制造设备和检测试验设备、质量体系健全。

经过多年的积累,公司在机电一体化、机器人应用、自动化焊接、钣金自动成型等自动化装备技术;大气与海洋环境探测、数字化等电子装备技术;

热塑成型等塑料工程技术三大领域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多项产品填补国内空白,被评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已形成自动化装备工程、电子信息装备工程及塑料热成型工程为重点产业化发展方向,

研制开发的工业自动化成套装备、大气环境探测等电子设备和塑料热成型装备产品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地位,产品同时远销欧洲、美洲、亚洲、非洲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受到用户的信任并得到国内外行家的赞誉。

3、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南山电子管厂(军工企业)

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1935年原国民政府资源委员会设立的电气研究室,1951年扩建为我国第一个专业电子管工厂,被誉为中国真空电子行业的摇篮。

公司建有国内最大的电子生产科研基地,是国家重点支持的微波电真空器件专业研制生产单位之一。七十多年以来,公司为中国真空电子产业的发展、为中国国防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作出卓越贡献。

经过几代三乐人的开拓进取和不断创新,公司目前资产逾10亿元,拥有员工2200多名,已经形成以真空电子、应用整机、现代服务业为主的三大业务体系。

公司总占地30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近2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真空电子器件、微波能应用整机系统、特种玻璃和陶瓷、电真空专用设备等多门类高技术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公司的真空电子产品广泛应用于国防和民用领域。

公司研发实力雄厚,建厂以来,共研制生产了600多种新产品,近百种产品填补了国内空白,300多种产品和重大工艺项目荣获国家、部、省及市科技成果和优质产品奖。

科技铸造辉煌,智慧成就未来。未来几年,公司将进一步加快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着力打造真空电子产业链,形成寓军于民,军民融合,协调发展的格局,打造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微波电真空器件研制生产基地;

加快应用整机、现代服务业和新型产业的发展速度,实现规模与效益的双突破,努力将企业建成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多元化经营、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大型集团公司。

4、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军工企业)

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南京长江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重组、由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控股的国有大型电子信息企业。公司前身始建于1946年,是我国较早设计、制造并出口大型电子装备的整机制造企业。企业研制生产的“蝙蝠”风扇夺得我国家用电器产品的国际金奖。

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占地53万平米,现有在职职工2900余人,总部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公司拥有一个省级研发中心、一个现代化的数控加工中心、一个先进的SMT加工中心、一个高科技创业园区。

公司下属18家子、分公司,建有一套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产品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出口产品通过了GS、CE、UL等国际认证。主要产品有雷达、卫星地面接收站、精密模具、集成电路引线框架、UPS电源系统、电风扇、电机、电焊机及变压器等。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对企业的改制重组使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跃上了新的发展平台。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是实力雄厚的中央大型企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通信、软件等多门类军、民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方面具有强大的产业优势、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

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的旗下,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将进一步打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实现公司的快速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5、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军工企业)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即中航工业宏光空降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工业宏光,代号513)隶属于中航工业机电系统,位于古城南京,1950年在原国民党航空委员会保险伞研究制造所基础上筹建,

1951年4月经中央军委和政务院批准正式设立。是“一五”期间前苏联援建中国的156个重点项目之一,是中国空降空投、航空救生专业的摇篮和基地。

公司设有空降空投、航空附件、通用航空装备、工艺技术等4个研究所,1个民品研发中心,拥有专业技术人员200余人,其中研究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40余人。

先后获得全国科学大会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防发明专利、国家银质奖、日内瓦产品金奖。公司拥有GJB9001B-2009版质量体系二级证、飞机安全产品适航证、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证等资质证书。

公司在空降空投和航空救生装备领域创造了数十项国内第一,曾为我国第一次核爆、载人航天工程等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作出积极贡献。

军用空降空投产品形成投物伞、伞兵伞、阻力伞、回收伞等9大系列,民用航空领域有运动伞、高楼救生伞、热气球等5大系列,航空附件有飞机安全带、液压手摇泵等产品,

广泛应用于陆、海、空军和民航,并出口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且为汽车附件、达克罗涂覆溶液及设备等系列产品领域的重要厂家。汽车安全零部件在中国市场占有率为第一。

面向未来,公司坚持“创造天地间流行,呵护空降兵生命”的企业使命,致力于建设全球领先的空降空投系统研发生产基地和安全系统集成供应商。

4. 江苏报警器测试机构电话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八条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四十一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依法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作出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5. 江苏报警器测试电话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申请表

单位名称 (盖章)

建筑物名称

申报日期

注 意 事 项

1、申请检测的消防设施必须安装调试完毕,具备开通条件。

2、申请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各项目所涉及的内容,印章齐全。

3、“检测类型”栏填写竣工检测或年度检测,竣工检测填消防审核文号,年度检测填写消防验收文号。

4、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所需资料:

(1)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文件(含设计变更审批文件);

(2)消防系统及变配电、照明、竣工图纸资料;

(3)消防系统原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

(4)消防系统施工及验收记录(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5)消防系统开通调试记录,调试报告;

(6)消防产品检验报告、登记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7)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书;

(8)建筑消防工程检测委托申请表。

5、申请年检的单位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消防监督部门竣工验收意见书;

(2)单位消防系统定期自检记录、维保记录;

(3)维护保养合同;

(4)系统操作人员名单。

6、项目立项后办理委托手续,约定检测日期。

建设单位

工程地址

工程名称

消防建审单位

建筑面积

建筑高度

建筑层数

竣工日期

联系人及电话

申请检测类型

设计单位

主 要 消 防 系 统 设 施

控制室位置

控制室面积

耐火等级

出入口数量

设计控制功能数

实有控制功能数

火灾报警系统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消防壹级)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集中控制器

联动控制器

区域报警器

感烟探测器

感温探测器

感光探测器

手动报警器

火灾显示盘

声光报警器

光束感烟探测器

警铃

安全疏散系统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疏散指示灯

疏散指示灯

应急照明灯

防火门

防火卷帘

消火栓系统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消防水泵

稳压泵

气压水罐

水泵接合器

室内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

水喷淋系统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喷淋泵

稳压泵

气压罐

喷洒头

水流指示器

湿式报警阀

水泵接合器

气体灭火系统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喷嘴

贮气瓶

瓶头阀

起动装置

选择阀

气流单向阀

液流单向阀

安全阀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正压送风机

送风口

排烟风机

排烟阀

防火阀

排烟口

火灾事故广播及消防通讯系统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扩音机

喇叭

消防电话主机

消防电话分机

消防电话插孔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冷却泵

喷头

报警阀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喷头

水泵

稳压泵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泡沫消防泵

泡沫液储罐

泡沫比例混合器

泡沫产生器

泡沫喷头

系统施工单位及其资质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消防电梯

自备发电机组

施工单位自检意见:

(签章)

建设单位自检意见:

(签章)

6. 江苏报警器厂家

lin jing是临境牌子,属科学仪器类。

lin jing是临境声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旗下品牌。

临境声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地址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杏园路299号1号楼。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导航仪器、声波定位仪器、头戴式耳机、麦克风、拾音器、视听教学仪器、声音警报器。

7. 江苏在线监测仪器厂家

江苏泛宇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05-09,法定代表人为王瑾,注册资本为1062.5万元人民币,企业地址位于南通高新区杏园西路以北金鼎路以西博鼎工业园4号楼,所属行业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经营范围包含:能源技术研发;蓄电池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实验分析仪器制造;实验分析仪器销售;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合成材料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生态环境材料销售;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水质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泛宇能源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8. 报警器第三方检测机构

燃气公司

天然气报警器报警时,应立即检查燃气炉、天然气阀门是否关闭,关闭后需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请立即打开门窗,关闭危害气源,不得开启或关闭任何电器开关。

2、立即向煤气管理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进行检查处理。

3、经专业人员处理后,应对报警器做通风处理。

若是不及时处理,可能会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可燃气体浓度超过爆炸下限时,遇火种(打火机、电器开关、静电等)则发生爆炸,造成伤害。

9. 报警器检测公司

由各省的技术监理部门进行办理,消防类的是沈阳的中国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计量类的应该是各省的技术监督局委托一家计量检验部门检验。可燃气体探测器是必须通过消防型式检验才可以生产销售的,其他检验都是增加产品的资质,可有可无。使用单位的可燃气体探测器由各省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检验部门检验。生产单位由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