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孵化器管理办法
认定要求
据了解,《办法》认定的众创空间是指在兰州市范围内独立运营,针对早期创新创业,集中面向科技类和创意设计类及相关产业,提供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积极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服务特色,实现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运营的创新创业载体。
申请条件
申请认定兰州市市级众创空间,应同时具备9项条件:
第一、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请单位应当是兰州市范围内注册运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申请主体成立并运营1年以上,有稳定的经营收入,众创空间实际运营时间(截止到申报时)应已满12个月以上;
第二、固定的办公场所。综合性众创空间拥有不低于500平方米的服务场地,不少于20个独立工位,专业化众创空间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三、入孵的小微企业或创业团队(入孵企业、创业团队经营项目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现代服务业要求,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少于10个。
第四、良好的配套设施。有相应的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即入即开”条件,能够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办公条件和信息沟通交流场地;
第五、专业的管理辅导团队。具有与开展创新创业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至少3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六、健全的管理制度。具有完善的创业实体评估准入、财务管理、日常管理服务与退出机制等规章制度;
第七、完善的孵化服务体系。众创空间内应提供开放共享式办公场地、流动工位、宽带网络、公共软件、互联网资源等基础服务;
第八、专门的融资渠道。自主设立或引进投融资机构设立种子基金,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通过提供借款和收购初创成果及天使投资等方式,促进创业者持续创业。有实质投资行为且融资金额达到一定额度的,优先认定;
第九、运营主体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申报主体
此外,专业化众创空间申报主体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创新型企业。专业化众创空间应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细分领域,具备较完善的专业化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条件。
《办法》规定,通过审批和公示后被认定为兰州市市级众创空间的将颁发“兰州市(市级)众创空间”牌匾。同时,相关责任部门将对通过认定的众创空间实行定期工作指导、年度考核与动态管理,根据众创空间年度开展的培训辅导次数和培训人次、入孵的小微企业和团队数、毕业团队注册企业数及其开展的业务情况等指标进行绩效考核。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级认定的,经查实后取消其市级众创空间认定;骗取财政资金支持或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按规定收回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对责任主体进行处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市级众创空间,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众创空间认定。
2. 孵化中心管理办法
我要在人工智能领域创业
3. 孵化器管理制度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动工建造的;
(二)未经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已列入征收范围,经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的房屋
(六)未经过批准或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七)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管理,市场主体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市政府组织发改、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管、农牧、生态环境、水利、森林和草原、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梳理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并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
四、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公寓(写字楼)、办公楼、人防工程、军队出租房屋;
(二)城镇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住宅小区配套非居住用房;
将城镇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五、“住改商”建筑物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下列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和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列入“住改商”负面清单,不得将住宅(含住宅楼同幢车库)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工业生产加工业;
(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的生产、销售、储存、研发、试制;
(三)餐饮、娱乐、洗浴、洗车业;
(四)洗染、收旧服务业;
(五)汽车(摩托车)维修业;
(六)医院、疗养院、培训机构;
(七)宠物服务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六、利用城镇独立住宅、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得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
七、对办理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八、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允许能够有效区分出独立区域的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对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试点开展“工位注册”的,即一张桌子、一个工作单元即可办一家企业,实施集群登记注册方式。
九、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企业住所可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
在同一旗市(区)级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应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十、市场主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按下列规定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
(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应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协议、及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三)租用军队房屋的,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 使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等集中办公场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所在旗市(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组苏木、嘎查)、门牌号详细填写,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便于查找的原则填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在审批过程中遇到投诉、举报等情形的,应当启动核实程序。
十一、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并通过网站、媒体及政务服务中心向社会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十二、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法定职责必须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场所行为。
(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森林和草原、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农牧、生态环境、水利、森林和草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违反本规定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牧、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市场监管、卫建委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或者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中所列监管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不断完善住所(经营场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健全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形成监管合力。
十三、各旗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4. 孵化器制度
合格孵化器项目经理需要具备熟悉国内主流孵化器运作模式,具备孵化器的规划管理经验,具有孵化器筹建、运营管理、企业培育等丰富的实操经验。
熟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和企业创新相关政策,具有项目申报、活动策划实施经验。
较强的文字功底和分析决策能力,有逻辑性及开发性思维,具备孵化器规划和制度建设能力。
5. 孵化器管理办法有哪些
济南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四个中心”建设指标体系三年行动纲要和2016年目标任务的通知》(济发〔2016〕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推进区域性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济政发〔2016〕20号)精神,进一步深化科技计划与财政科技资金管理改革,盘活省会优势科技资源,强化对科技型企业创新的激励支持,有效降低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创新成本,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激发创新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决定实施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制度。为切实加强创新券的管理,充分发挥创新券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创新券是由政府向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免费发放的权益凭证,主要用于鼓励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等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源开展研发活动和科技创新。
第三条创新券专项资金来源于各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开普惠、专款专用、据实列支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济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济南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联合成立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主管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创新券的政策制定,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五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济南市科技创新促进中心)。主要负责创新券的组织发放、资料审核、兑现等日常运行和管理,编制与上报年度预算,创新券政策的组织实施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各县区财政局、科技局为创新券的推荐和初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创新券的申请和审核,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市科技局建设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库,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主要从能够接收创新券使用的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科技中介机构、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机构中遴选。经遴选合格的市辖区内科技创新服务机构需在“济南市创新券网上管理平台”注册,并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
第三章支持对象、分类与范围
第八条创新券支持对象为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
科技型企业为依法在济南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依法纳税,符合备案条件且入库的企业。(科技型企业标准划分和管理待出台相关办法)
创新创业团队、创客为不具备法人资格,尚未注册企业,且入驻市级以上科技部门备案的众创空间。
第九条创新券分为普惠券和重点券。
(一)普惠券。
1、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创新券。申领对象为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中型企业、小微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额度分别为 万元、 万元、 万元。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2、服务券。服务券是财政资金用于补助成长性好、管理规范、对国家和社会贡献大、发展快、服务需求迫切的小微企业和部分“个转企”企业购买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的电子凭证,是政府为小微企业购买专业化服务提供的补贴。服务券最高额度为 元。
3、活动券。活动券是财政资金用于补助创业企业和创业者,低成本参加经过认定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开展的创业创新服务活动的电子凭证,是政府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为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补贴。每张券补贴 元,单次创业创新活动补贴的活动券数量最高不超过100张。每个创业企业和创业者参加同一服务机构组织的活动的活动券不超过12张/年。单个服务机构每年获得活动券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 万元。
(二)重点券。
1. 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创新券。申领对象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最高额度为 万元。用于开展研发活动和向科技创新服务机构购买服务。
2. 科技型企业挂牌成长创新券。申领对象为首次申请在齐鲁股权交易“科技板”挂牌的科技型企业,最高额度为 万元。用于开展研发活动和向科技创新服务机构购买服务。
3. 金种子企业培育创新券。申领对象为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需在市科技云平台申报金种子企业关键产品提升计划,经专家评审立项后发放,最高额度为 万元。
4. 人才引进跟踪支持创新券。申领对象为经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认定,“泉城5150引才倍增计划”和“泉城重点产业紧缺人才集聚计划”引进的创业人才(团队)在我市创办的企业,需在市科技云平台申报人才引进跟踪支持计划,经专家评审立项后发放,最高额度为 万元。
5. 科技创业企业创新券。申领对象为符合《发挥省会优势打造科技人才创新创业高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济政发〔2012〕21号),由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和高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包括各类研究生)到各类科技园区创办、领办的科技型企业,或者高校、科研单位为推动职务发明成果转移转化以单位资产、资金创办的科技型企业,需在市科技云平台申报科技创业企业支持计划,经专家评审立项后发放,最高额度为 万元。
第十条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创新券适用范围为通过各类科技创新服务机构进行的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等科技服务,具体包括:
1. 委托开发、合作研发等研发设计服务;
2. 购买新技术、新产品;
3. 样品测试、新产品检验、产品性能测试等检测认证服务。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非科技创新活动,不纳入资助范围;
4. 发明专利代理费、官费、年费,国外发明专利申请,专利购买;
5. 竞争情报分析、技术解决方案、知识产权、创新战略、科技文献、科技查新等科技信息服务和专业咨询服务;
6. 财务、法律、投行、挂牌、征信等科技金融服务。
服务券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才培训、创业辅导、法律维权、管理咨询、财务指导、代理记账、会展服务和期货融资等方面。
活动券适用范围为济南市域范围内注册的孵化器、众创空间、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第三方中介等服务机构,为小微企业和创业者举办各类创业创新服务(活动)。活动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讲座、论坛、沙龙、路演、对接会等。
金种子企业培育创新券、人才引进跟踪支持创新券和科技创业企业创新券三张券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创新券适用范围,还可用于与项目研究相关、符合科技经费管理规定的研发活动。
第四章申请与发放
第十一条创新券实行“常年申请、分批发放”,各县区财政局、科技局组织本区域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申领限制。
(一)金种子企业培育创新券、人才引进跟踪支持创新券、科技创业企业创新券只能按条件申领其中一种;
(二)申领金种子企业培育创新券、人才引进跟踪支持创新券、科技创业企业创新券的,不能再申领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创新券。
除以上限制外,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可以按条件选择多种创新券申领。
第十三条科技型企业登陆“济南市创新券网上管理平台”,填写创新券申报表,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由所在众创空间(或孵化器)统一填写创新券推荐表,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扫描后上传。
科技型企业网上提交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还需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四)计划使用创新券的科技创新活动简介。
(五)重点券需按照要求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众创空间网上提交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创新创业团队负责人、创客身份证等个人信息文件;
(二)入驻众创空间证明;
(三)其他证明文件。如创新创业团队获奖证明文件、计划使用创新券的科技创新活动简介。
第十四条县区财政局、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市科技局业务处室进行终审。市科技局根据本年度创新券经费总额和申报情况,按比例确定创新券发放额度。普通券有效期为一年,重点券有效期为两年。
第五章使用与兑现
第十五条创新券需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作废(活动券以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接收时间为准,其他创新券以发票或行政事业单位收据开具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除服务券、活动券外,其他类型创新券按照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1:1使用,每次使用创新券金额不得超过应付资金的50%。创新券仅限申领的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使用,允许分次使用,但不得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创新券使用时,应选择与自身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关联关系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购买市内科技创新服务时,可直接使用创新券进行结算,并由收取创新券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持创新券申请兑现。跨市购买科技创新服务,则由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先行垫付创新券使用金额,再向市科技局申请兑付。
重点券在高企认定通过或计划使用创新券的项目验收后,由收取创新券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申请兑现,剩余部分由申领企业兑现;也可全部由申领企业申请兑现。
第十九条创新券兑付由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或企业登陆“济南市创新券网上管理平台”提交申请,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由所在众创空间统一提交,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新券兑付申请表;
(二)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服务合同(活动券不作要求);
(三)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创客自付资金证明及发票或行政事业单位收据(活动券不作要求);
(四)服务结果证明(如检测报告、技术解决方案等),可同时提交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及其他创新成果证明,如专利、著作权、新产品、新工艺、样机证明材料等相关文件。
(五)重点券需按照要求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县区财政局、科技局对兑付材料进行初审,市科技局委托中介机构对金种子企业培育创新券、人才引进跟踪支持创新券、科技创业企业创新券的资料进行审核,定期结算。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确定拟兑现的单位名单和金额,并在市科技局网站面向社会公示7天。无异议后由由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创新券专项资金计划并拨付资金,同时按实际兑现金额的10%奖励给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如有异议,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创新券按季兑现。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对创新券使用出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并接受社会举报。在创新券申请过程中,科技型企业和创客等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停止兑付、依法追回已兑付创新券资金,并记入不良信誉记录。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作为其参加下一年度创新券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6. 孵化器管理办法最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对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提供相关服务和进行业务指导。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7. 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就是鸡鸭鹅的蛋,孵化幼苗的过程,叫孵化管理。
8. 《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企业孵化器属于劳动人事部门管理。也就是人社局负责管理。
9. 孵化器管理办法广州
孵化福寿螺不犯法,它是外来物种。福寿螺,瓶螺科、瓶螺属软体动物,外观与田螺极其相似,个体大、食性广、适应性强、生长繁殖快、产量高。食用未充分加热的福寿螺,可能引起广州管圆线虫等寄生虫在人体内感染。1981年引入中国,目前已被列入中国首批外来入侵物种。
10. 孵化器管理办法规定
属于政府部门管理,经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认定的。
产业孵化园是指以政府为创业者搭建的制度性、智能化的服务平台,能为入驻的初创小微企业和个体创业者提供基本的生产经营场地以及有效的创业指导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具有持续滚动孵化和培育创业主体功能的各类创业载体。
公益性、智能化的服务园区,为新创办的小企业提供有利于存活、发展的服务环境和空间环境的服务。
进入孵化园的创业者,可以得到低成本或无成本的各种服务,化解创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