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损检测如何告知(无损检测告知书)

海潮机械 2022-12-25 15:03 编辑:admin 91阅读

1. 无损检测告知书

1、告知书(原件)备注:安装单位、无损检测单位应分别办理告知手续。

2、资质证书复印件

①安装单位资质;

②设计单位设计许可证;

③探伤检测单位资质;

④防腐绝热单位资质;

⑤监理单位资质;

⑥焊工人员

⑦无损检测人员

⑧工程规划许可证

2. 无损检测报告签字要求

高压灭菌锅的检测备案要找专业可靠的第三方消毒产品检测备案机构,要求检测机构单位需要具备CMA资质认证,需要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可以根据相关消毒产品检测标准要求,严格按照检测项目标准要求检测,出具可靠的CMA检验报告,用于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CMA检验检测资质认定需要提交的资料:

(1)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申请书

(2)典型检测报告(每个类别1份)

(3)质量手册、程序文件

(4)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检验检测业务,不得包含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等范围)(非独立法人实验室需提供实验室设立批文)

(5)法人代表授权书(非独立法人实验室、法人代表不参与实验室管理工作时)

(6)固定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实验室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的需提交出租方的产权证)

(7)管理体系内审、管理评审记录(需要在管理体系正式、有效运行6个月以后才能开展内审、管审)

(8)检测/校准设备独立调配的证明文件(如检测设备发票、设备投标证明文件等)

(9)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盖章确认的社保明细、劳动合同)

(10)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具备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等同能力)

(11)检测操作人员培训上岗证明(从事特殊检测/校准业务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如:无损检测人员需要提供无损检测证书)

3. 无损检测告知书办理规定

请问你是安装单位或者是无损检测单位。

如果是安装单位自己对本单位所安装的管道进行无损检测,就不用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手续。

如果是专业的无损检测单位,从事无损检测必须到工程施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进行施工告知。

4. 无损检测委托书

(1)能够解释所有的焊接图纸和技术条件。

(2)检查采购单(保证焊接材料和消耗品满足规定要求)。

(3)根据采购技术条件,检查到货和鉴定(工程材料确认和材料标记)。

(4)根据特殊要求,检查材料(母材和焊材)的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SMXSGC例子)

(5)调查母材的缺陷和偏差。

(6)检查焊材一、二级库是否满足标准要求。

(7)检查将使用的设备情况,焊接设备上仪表要定期校验。▲检查焊接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8)检查焊接接头的制备情况,坡口尺寸是否满足图纸及规范要求。▲

(9)检查接头的组对与拼装。▲检查坡口及焊件的组对质量

(10)确认所采用的焊接工艺是否经过批准。

(11)验证焊工(或焊接操作工)的资格是否满足规范要求(限制焊工在其具有的资格范围内工作)。▲检查焊工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

(12)检查焊工执行工艺情况。▲

(13)检查焊缝外观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文件和标准要求,并认真填写质量记录。▲

(14)选择焊接试验方法及评定试验结果(典型的试验包括:无损检验、水压试验、化学分析、力学性能试验)。

(15)填写焊缝无损检验委托书。▲

(16)保存记录。

(17)准备报告。

5. 无损检测告知书怎么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气瓶定期检验站(以下简称检验站)的资格、职责和必备的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对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溶解乙炔气瓶进行定期技术检验的气瓶检验站。

本标准不适用于深冷气瓶检验站。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12137—1987 气瓶气密性试验方法

GB/T9251—1997 气瓶水压试验方法

GB/T13003—1991 溶解乙炔气瓶气压试验方法

3 建站审批

3.1 建立检验站之前必须通过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向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筹建。

3.2 经批准建站的单位在站址选定后,必须向当地环保、公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实地考察批准后方可实施建筑和设备安装。

3.3 在厂房完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须按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审查和批准,并报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统一编发检验站号、领取气瓶检验许可证方可实施气瓶检验。

4. 主要职责

4. 1 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

4. 2 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4. 3 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 4 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4. 5 气瓶改装。

4.6 按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气瓶检验评定情况和气瓶安全状况,其内容应包括各类气瓶检验总数、合格数、报废数和改装数。

5. 基本设施

5.1 检验站的设置、建筑,必须符合有关的防火、防爆、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要求。

5.2 检验站必须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厂房、场地、安全设施、检测设备和工器具,年检量达3000只气瓶的检验站应建立微机数据处理和管理系统。

5.3 检验站必须建立与所检验气瓶相适应、能确保检验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并有相应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

5.4 检验站必须有符合环保、公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要求的处理易燃、有毒气体和残液的装置。

6. 检验人员

6.1 检验站必须配备一名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由取得气瓶检验员证书的、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任职资格者担任。

6.2 检验站应具有与所检验的气瓶种粗及数量相适应的气瓶检验员若干名,且每类气瓶的检验员不得少于2名。气瓶检验员应符合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试规则》的要求,并按该规则进行考核,取得检验员证书。

6.3 检验站还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经过业务培训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操作人员和气瓶附件维修人员。

6.4 检查站必须根据规模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负责检验站的全面安全工作。

7. 检验设备

7.1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必须至少应配备以下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7.1.1 气瓶内剩余的有毒、可燃气体或残余液体的回收、置换和处理装置。

7.1.2 瓶阀自动装卸机。严禁使用管链钳或其它易于损伤瓶体的工具装卸瓶阀。

7.1.3 防震胶圈自动装卸机(检验公称容积400~1000L气瓶,可在滚动装置上人工装卸)。

7.1.4 气瓶自动倒水装置(检验公称容积400~1000L气瓶,可用电动吊运装置倒水)。

7.1.5 气瓶外表面清理装置,如除锈机、手提电动钢刷或喷砂(丸)装置。

7.1.6 检查、测定气瓶表面划痕、裂纹、腐蚀、凹陷和鼓疱等缺陷的量具、卡具等专用工具及样板、放大镜等工器具。检验铝合金无缝气瓶还需配备硬度计。

7.1.7 清除瓶内残留物、油脂、腐蚀产物的装置。检验液化石油气及其他烃类气瓶或瓶内壁附有油脂的气瓶,还须配备蒸汽吹扫装置。

7.1.8 检验气瓶内部的内窥镜或电压不超过24V、具有足够亮度的照明装置。

7.1.9 超声波测厚仪。

7.1.10 称量气瓶重量的衡器,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值的1.5~3.0倍。

7.1.11 气瓶水压试验装置及其检测仪表、仪器必须符合GB/T9251规定。如所检气瓶种类中含有禁油气瓶,则必须配备禁油气瓶专用试压装置。

7.1.12 气瓶内部干燥装置。

7.1.13 气瓶气密性试验装置与试验用气以及检测仪器仪表等必须符合GB/T12137的规定。

7.1.14 检修瓶口螺纹的螺纹量规和丝锥。

7.1.15 检修瓶阀的工具、量具及瓶阀气密性试验装置。

7.1.16 修磨气瓶外表面缺陷的手提砂轮机等工具。

7.1. 17 打检验标志用的钢印滚压机、打字枪或手工打字钢印架以及常用钢印。

7.1.18 喷涂气瓶漆色、色环和字样的器械。

7. 1. 19 处理报废气瓶用的工具。

7.1.20 检验焊接气瓶或液化石油气及其他径类气瓶的检验站,还应配备检验焊缝用的测量工具。必要时无损探伤可委托其它检验单位实施。

7.2 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站至少应配备以下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7.2.1 配备7.1.1、7.1.2、7.1.3、7.1.5、7.1.6、7.1.9、7.1.10、7.1.14、7.1.15、7.1.16、7.1.17、7.1.18、7.1.19、7.1.20等所规定的设备和工器具。

7.2.2 用于溶解乙炔气瓶气压试验装置与试验用气、气体干燥器、水槽和吊运装置以及检测仪器仪表等必须符合GB/T 13003的规定。

7.2.3 测量填料间隙的专用塞尺,以及电压不超过24V,具有足够亮度的防爆照明设施。

气瓶检验常识

气瓶定期检验的依据及标准

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技术标准是《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1999。

气瓶定期检验的周期

对15公斤及小于15公斤的气瓶自制造之日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期为三年;对50公斤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当气瓶有严重腐蚀与损伤以及有其他影响气瓶的安全使用时,应提前进行检验;当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使用前应进行检验。

检验工序

检验工序有以下十八种:

资料记录、负压抽残、拆角阀、蒸汽清洗、浓度测量、水压试验、抛丸除锈、壁厚测量、外观检查、喷漆烘干、角阀解体、瓶口螺纹检查、装角阀、铭牌制作、气密试验、抽真空、喷检验标志。

判废标准:

1、肉眼可见的容积变形;

2、凹坑超过标准;

3、剩余壁厚超过设计壁厚的90%;

4、水压或气密试验不合格;

5、瓶阀座塌陷或裂纹;

6、腐蚀深度超过标准。

不予检验的气瓶:

1、使用周期超过15年;

2、未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厂商制造的气瓶;

3、制造标志不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及相关标准的气瓶;

4、有关政府文件规定的不准再用的气瓶;

5、有纵焊或两条及两条以上焊缝的气瓶(除50公斤气瓶外);

6、境外气瓶。

6. 无损检测告知书样本

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的特种设备检验许可证(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检验员必须取得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人员证。 依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型式试验机构除外)的核准。

第三条 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增项核准、换证核准。

第四条 经过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方可从事核准项目内的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项目见附件1。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核准机关。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审批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并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批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含只申请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的检验机构),颁发《核准证》。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核准条件分为甲、乙和丙三类。对获得核准的机构,分别简称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机构,其中,乙类和丙类机构只能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限定的区域内从事检验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一条 申请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和中央企业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

(二)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装备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且有效实施; (五)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并且认真执行。 具体条件见附件2。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一条 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与发证。合并重组的机构,按附件3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检验检测核准申请采取网上填报方式。申请机构应当登录负责受理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系统,填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申请书》),并附以下扫描资料(PDF或者JPG格式)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封面(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二)《申请书》中的“申请核准项目”(机构法人代表人签字,加盖机构公章);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现有核准证书(不适用于首次申请);

(六)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也可为其他电子文本)。 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核准申请的综合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在《申请书》封面右下角盖章)。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网上申请而以纸质文件方式进行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以及前款(三)至(六)项资料的复印件。

第三条 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向申请机构出具受理决定书;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四条 申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无法人证书或者检验检测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的;

(二)基本条件未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要求;

(三)未通过核准,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四)其他影响申请受理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机构收到受理通知后,应当约请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认定并且公布的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首次核准或者增项核准申请已经被受理的申请机构,约请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的规定要求,完成所申请核准项目的试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的要求,对申请机构实施鉴定评审,并且向申请机构通报鉴定评审情况。 第七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鉴定评审的真实性、公正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资料严重失实,应当终止鉴定评审,并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核准实施机关。 第九条 申请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约请鉴定评审的,本次受理自行失效。 第十条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核准机关对资料进行审核,并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申请机构满足核准要求,予以批准; (二)申请机构不满足核准要求,不予以批准,并且书面告知申请机构; (三)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要求评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补充说明或者10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四)对鉴定评审报告或申请机构的条件有疑问,可以进行现场核查确认。 第十一条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机构,由核准机关颁发《核准证》,有分支机构的,《核准证》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二条 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核准实施机关接到鉴定评审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