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检验检测机构是
第三方检测机构排名是:微谱技术、天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谱尼测试、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华测检测、德国莱茵、瑞士通用公证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天祥集团是全球领先的质量和安全服务公司,是国际权威检测机构和第三方公证行。天祥以其公认的专业、质量和诚信享誉全球。依托遍布100多个国家的全球服务网络,Intertek通过提供业界最高标准的公正、准确的高品质服务及创新性解决方案,成为备受全球客户信赖的合作伙伴。华测全称为华测计量技术有限公司,是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是专业从事尺寸测量、计量校准、技术培训、仪器维修等系列服务的权威机构。华测检测在国内已建立了由30 多家分支机构组成的业务服务网络,拥有覆盖化学、生物、物理、机械、电磁等领域的数十家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又称公正检验,以公正、权威的非当事人身份,根据有关法律、标准或合同所进行的商品检验活动。
2. 检验检测机构是做什么的
1、负责产品认真检验;
2、配合研发中心完成新产品试验;
3、填写检验记录、并对记录进行统计、分析、汇报;
4、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进行标识、提出,按要求处置不合格品;
5、及时向上级上报批量、重大质量问题;
6、协助上级完成其他质量管理方面的工作。
3. 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
答案是现在机动车检测中心,是独立经营的企业,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民营企业。改革前,机动车需要到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去车辆年检年审,此时机动车检测中心是公安局下属一个办事机构。改革后,各地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仅办理机动车辆注册等服务,不再经营机动车辆年检年审服务,由社会上有取得车辆检验资格的企业,从事年检年审服务。
4. 检验检测机构是对从事什么活动机构的总称
检测
测试物体指定的技术性能指标
用指定的方法检验测试某种物体(气体、液体、固体)指定的技术性能指标。适用于各种行业范畴的质量评定,如:土木建筑工程、水利、食品、化学、环境、机械、机器等等。
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主要涵盖公路、桥梁、建筑、电力、核电、铁路、船舶、特种设备等
5. 检验检测机构是干嘛的
发展潜力很大。中检其实是商检的下属子公司。所有出口企业,无论做何种产品,如果出口,必须通过商检进行检测检验,所有企业都不敢得罪商检,商检在外贸中绝对是龙头老大。
中检在业务联络中,都会说自己是商检的,虽然理论上不是,但实际上任何企业都不敢得罪商检,也就不敢得罪中检,因此中检的认证和检测业务确实好谈的多,认证检测机构虽多,但一旦遇上中检,阻力确实很大,企业多半会给中检面子。
6. 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具备条件并依法成立的检测机构均可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所以机动车检测站根据其经营管理的特性(收费、社会化管理)应属于商业,故其用地性质应属于商服用地。
7. 什么叫检验检测机构
监定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比检测机构的业务范围更宽。有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规模大,具有多种检测资质。比如,有的食品检测机构即可以检测食品原料的品质,也可以检测食品半成品、成品的品质。而专业检测机构一般是针对一种或者一类检测对象的检测机构。同样以食品检测为例,有的专业检测机构只检测蔬菜的品质,有的则只检测熟食的品质
8. 检验检测机构是指
国家级的没有几个,主要有: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襄樊达安汽车检测中心,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中交机动车检测中心,国家重型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机械工业部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试验场/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安全玻璃及石英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济南汽车检测中心/济南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试验所。其他各省质检部门基本都有认可的检测机构。
9. 检验检测机构是对从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监管法规不断完善,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日趋完善,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根据法规要求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包括较为复杂的现状评价,因为根据我国法规要求,职业危害较重或者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每三年做一次职业卫生现状评价。
10. 什么是检验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人鉴定委托,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
或者说,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活动的专门单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11. 检验检测机构是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于2005年8月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
检测
专项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见证取样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机构资质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2]:
(一)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二)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三)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1]
相关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1、从事《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仍按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执行。
3、建筑节能检测、防水材料检测、墙体材料检测、门窗检测和智能建筑检测等仍按照国家及地方等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办法》附件一的检测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关于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5、检测机构申请专项检测资质可以是《办法》附件所列四个专项中的多项或某一项。
关于检测业务转包
6、《办法》中的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关于跨省从事检测业务
7、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业务,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在当地的检测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关于检测资料
8、《办法》中“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是指检测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关于检测费用
9、《办法》所指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是指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政府指导价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检测人员培训
10、检测人员培训工 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关于见证取样检测项目
11、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项目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将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情况报建设部备案(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