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农药杀菌剂产量(2018年农药利用率)

海潮机械 2023-01-04 19:29 编辑:admin 110阅读

1. 2018年农药利用率

主要看农药生产流程。

近日,中科院合肥研究院技术生物所的吴正岩研究员课题组研制出一种可自动感知温度的温敏型控释农药。它对于提高农药利用率、降低农药引发的农业面源污染将会有很大的帮助,同时对于构建现代生态农业也具有重要意义。

2. 2020年化肥农药利用率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农业现代化不断迈上新台阶。放眼广袤田畴,平田整地用上了北斗导航,打药施肥用上了无人机,天上飞的、地上跑的,都成了种地的好帮手。数据显示,全国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超过60%,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到71%,走出了一条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农业现代化道路。

打好种业翻身仗,提升现代农业竞争力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必须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集中力量破难题、补短板、强优势、控风险,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以建设现代种业强国为目标,深化种业体制机制改革,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全面提升种业质量效益和核心竞争力。目前,我国主要农作物良种基本实现全覆盖,自主选育品种面积占95%以上,为农业现代化注入强劲动能。

——种业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中国粮主要用上中国种。

种了大半辈子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刘寨村农民孙玉旗越来越感到种子的重要性:“这几年俺选了‘浚单20’这个品种,产量高,抗病性强,跟着专家种田,收益稳得很!”

一粒良种背后凝结着育种专家的辛勤付出。鹤壁市农业科学院名誉院长程相文,为缩短玉米育种时间,50多年扎根田间,选育出39个玉米新品种,其中“浚单20”玉米种子在全国推广种植近3亿亩。

目前我国种业已进入以自主创新为驱动力的发展新阶段。近10年,全国审定、登记农作物品种3.9万个,植物新品种保护年申请量连续4年居世界第一。水稻、小麦、大豆全部为自主品种,做到了中国粮主要用中国种。随着作物良种联合攻关和畜禽遗传改良工作深入推进,一批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新品种弥补了国内市场空白。

——良种配良法,促进农业增产增效。

在江西省遂川县珠田乡珠溪村地头,种粮大户王小兰正着手防治稻飞虱。一通电话过后不一会儿,农技专家就带着植保队赶到,无人机旋即升空作业。王小兰说:“今年种了2000亩优质稻,种子好,防治及时,预计每亩能增产10%。”

“政策到田间,服务跟得上,好种子就能长出丰收粮。”遂川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袁华生说,全县230多名农技员下到村组“问诊”,病虫防治、绿色植保等技术落到田畴,护航良种生长。

看全国,近55万农技推广人员进村入户,畅通科技服务“最后一公里”,新品种、新农艺落地生根,大大提升了农业效益。通过推广配方施肥、种肥同播、水肥一体化等新技术,2020年,水稻、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农药、化肥利用率分别达到40.6%、40.2%,助力粮食连年丰收。

——好种子产出优质粮,农民腰包越来越鼓。

“好种育好粮,好粮不愁卖,一开镰就卖完了!”夏收时节,山东省高密市大迟家村种粮大户魏蒙一身轻松,他今年种的1500多亩优质强筋麦,早早被面粉厂以每斤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订购。

魏蒙讲述种粮门道:“我们对接潍坊市农科院,试验田里种了10多个麦种,看禾选种,优中选优。现在加工企业‘口味’越来越专,我们的强筋麦订单,专种专收、专储专用,带动400多户村民受益。”

看全国,一粒粒好种子在田畴里拔节生长。目前,我国农作物良种覆盖率在96%以上,良种对农业增产的贡献率达到45%以上,为粮食连年丰收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提供了关键支撑。

把耕地资源保护好、利用好,筑牢粮食安全根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在耕地,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

党的十八大以来,从中央到地方深入实施藏粮于地战略,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把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

——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保护网越织越密。

四川省西昌市佑君镇油碾村,村党支部书记庞宗明又在田埂上巡田:“全村耕地每周巡查一遍,这是‘田长’的职责。”在西昌市,每块耕地都有“田长”守护,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实现全覆盖。

今天的耕地就是明天的饭碗。各地实施长牙齿的硬措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少地方探索建立“田长制”,将耕地保护任务落实到人,打造智能化、常态化、精细化的监管平台,实现耕地保护智慧监管。

——高标准农田建设提速,更多“望天田”变成“吨粮田”。

走进河南省武陟县岳马蓬村高标准农田,茁壮成长的玉米秧苗一派生机。农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岳保红说,今年的500多亩优质专用小麦刚刚收获,加上这新播下的玉米,每亩地纯收益能达700多元,比去年增收15%。

高标准农田“高”在哪?岳保红打开话匣子:“过去土渠跑冒滴漏,现在田里遍布自动喷头,浇灌省事又省心;田间道路升级,收割机撒欢儿跑,成本降了不少;以前春怕旱、秋怕涝,如今沟渠四通八达,旱能浇、涝能排,不再靠天吃饭。”

目前,全国已建成高标准农田8亿亩。今明两年,每年推进1亿亩高标准农田建设,到2022年全国将建成高标准农田10亿亩,能稳定保障1万亿斤以上的粮食产能。

——保护性耕作蓬勃兴起,推动耕地质量持续提升。

“黑土地有劲了,水稻苗情好,长得壮实!”北大荒集团红卫农场有限公司种植户李渊博俯身抓起一把黑土,啧啧夸赞:“从过去大肥大药到现在的科学营养餐,秸秆还田给黑土盖‘被子’,增肥又保墒,黑土泛着油光,变松变细了。”在东北,保护性耕作让黑土地焕发生机。

耕地质量事关粮食产能。农业农村部持续推进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今年实施面积6500万亩以上。推进退化耕地治理,建设200个集中连片示范区。扩大耕地轮作休耕试点范围,今年试点面积达到4000万亩。

绿色发展成主基调,农产品供给质量不断提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老百姓对农产品供给的最大关切是吃得安全、吃得放心。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围绕这个问题多做文章。要把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放在突出位置,狠抓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品牌创建、质量安全监管,推动优胜劣汰、质量兴农。

3. 每年农药使用量

配制药液时,除了准确计算农药和需水量外,准确量取也是 同样重要的。量取农药一般需要有专门的计量工具,如量取液体 农药用量筒、量杯、注射器等。这类工具,在照相业、医疗器材 及化学器械商店均有出售。

一只标有50毫升刻度的量杯在量取 农药时就非常实用,因为量杯比量筒的口径大,倒取药液方便。 采用量筒或量杯量取农药时,筒或杯要保持垂直状态,读取数字 视线应与界面保持平行。

注射器对用量较少的农药更加实用。固 态制剂农药一般选用小称量的秤称取,以提高准确性。配制用水的量取,现行的办法是选一“容量器”,如水桶, 先用标准计量器进行校准,在内壁画上刻度线,再根据需要进行 量取;或者直接选用喷雾器药箱,利用药箱上的水位线(无水位 线可事先校准画上标记)作为计量依据。

4. 2017年农药使用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

5. 全国农药利用率

被利用农药的有效成份÷农药使用总量的百分率。

6. 2019年农药产量

敌敌畏不是限制性农药。

敌敌畏是有机磷农药,中等毒性,不属于禁用农药。不管害虫是吃进带有药剂的茎、叶、果实,还是接触到药剂,或者是从呼吸系统吸收了药剂,都会很快出现中毒死亡。同时它还具有胃毒、触杀和熏蒸的作用,由于敌敌畏挥发性较强所持熏蒸作用非常突出,以及成为棉粮仓库中很重要的熏蒸药剂之一。

7. 2020年全国农药使用量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的《用药短缺特色小宗作物名录(2019版)》,西番莲(百香果)在其中。

2020年4月9日,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种植业管理司)发文称,为指导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的临时用药措施,确保膳食风险可控,同时,降低特色小宗作物用药登记成本,调动农药企业的登记积极性,加快解决我国特色小宗作物“无药可用”“无标可依”难题,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在组织广泛调研、专家论证和残留验证试验的基础上,编制了《特色小宗作物农药残留风险控制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

此次技术指南操作共有526条,涉及作物上百种,可惜未有百香果。

百香果全国种植面积逐年扩大,发展潜力很大,希望各地政府部门、百香果协会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利用好现有政策,集中申报评审、缩短登记时间,有意在百香果作物上深耕的农资厂家,应积极开展药效登记试验,希望未来有更多的农药登记在百香果上,让广大百香果种植户用药更安全、放心!

8. 农药行业规模

扬农化工(600486):公司是菊酯原药龙头,国内唯一以拟除虫菊酯杀虫剂为主导产品的上市,其中国内卫生杀虫剂市场占有率达到70%,全球销量排名第二,公司长期发展看好。

升华拜克(600226):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新型农药、兽药生产企业之一,国家科技部和中科院认定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公司名列全国动物保健品行业10强,是农业部定点的全国生物农药基地,原化工部确立的全国精细化工基地。同时公司还拥有资源概念(年产25,000吨氧氯化锆)和草甘膦概念。

红太阳(000525):公司是国家农药行业重点骨干企业之一,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农药是重要生产资料,特别对稳定世界粮、棉、油、饲料等生产起到不可替代作用。需求量多年来保持5%左右增长。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提高单产量和绿色环保产品是重要任务,将给生产高科技、超高效、低毒性、无公害绿色农药企业带来近100亿元左右规模新型市场份额。

高效、低毒、低残留、环保型的第三代和第四代仿生性杀虫剂。

联化科技(002250)2010年是公司募投项目600吨/年XDE和2500吨/年卤代芳腈项目正式投产的一年,两个项目完全达产预计在2011年下半年。随着产能扩张,公司农药、医药中间体的竞争能力进一步加强,市场占有率和排名得到巩固,公司盈利能力有望进一步增强,未来业绩值得期待。此外,公司还将在2010年度拟公开增发A股募集资金进行医药中间体、农药中间体以及新型除草剂等产品的生产,我们认为,这些产品具有广泛的用途,其下游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符合国际市场发展方向。利用公司在精细化工中间体研发、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丰富经验,能够进一步优化公司产品结构,提升产品附加值,可以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强化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提高公司的盈利水平。

长青股份(002391)公司产品包括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等三大系列共20种原药、61种制剂,是国内主要农药生产商之一,生产规模达到年产6500吨原药和8000吨制剂。公司主要产品"氟磺胺草醚"(除草剂)的产销量位居全国第1位,市场占有率超过60%;"吡虫啉"(杀虫剂)产品市场占有率超过15%,位居行业前3位;且均为"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产品。2009年公司综合毛利率达33.30%,在农药上市公司中处于较高水平。

新安股份(600596) 新安股份主要从事农药化工、硅基新材料两大产业,是中国最大的除草剂草甘膦生产企业和第二大有机硅单体的生产企业。截至2009年底,公司共形成草甘膦8万吨、有机硅单体10万吨的年产能。

随着公司定向增发项目的逐步投产,公司将基本完成对有机硅产业的布局,形成从上游工业硅、硅粉,到中游单体、中间体,再到下游深加工产品的完整产业链。产业链的不断延伸,将对公司的有机硅业务带来很强的协同效应,提升公司业务的抗风险能力,同时还能有效地降低生产过程的物耗和能耗,降低公司的生产成本。

长期以来,公司的农化业务单纯是依靠草甘膦规模的增长在发展,而草甘膦价格的波动,增加了公司业绩的波动风险,不利于公司长期的发展。公司对宁夏天喜公司的收购,将有利于公司迅速进入除草甘膦之外的其他除草剂,以及杀虫剂和杀菌剂等领域,便于公司完成对其农药业务的产业布局。未来宁夏天喜将成为公司一个重要的业绩增长点。

华阳科技(6005320

公司属农用化工和基础化工的科技先导型企业,是中国农药行业十强企业,目前拥有一个省级技术开发中心和一个博士后 科研工作站,已开发出六大系列200多个品种的农药化工产品,主要产品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其中就包括毒死蜱和毒死蜱乳剂,神农丹是一种高科技杀虫、杀线虫剂,为亚洲唯一,生产工艺和技术国际领先,系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国家重点 新产品、国家重点技术推广项目;二甲戊乐灵为国内首创的高效旱田除草剂,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重点火炬计划项目。同时 该企业为高新企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