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爆电器设备到矿验收时,应检查(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入库前要检查)

海潮机械 2023-01-16 09:38 编辑:admin 161阅读

1. 防爆电器设备到矿验收时,应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前需要准备的资料 (各地实际情况略有不同)一、人防工程全套竣工图纸。

二、人防工程施工资料(土建部分、风、水、电、消防部分)。需要提供的施工资料如下:

1、钢材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钢筋绑扎验收记录表2、焊接试(检)验报告,焊条(剂)合格证3、水泥出厂合格证或试验报告4、防水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及质量验收记录5、砂、石子化验单6、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7、地基验槽记录8、止水带合格证、墙面吸音材料合格证9、 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出厂合格证, 防爆超压排气活门、自动排气活门出厂合格证,配件合格证及安装分项质量验收记录。

10、给水排水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防爆地漏合格证及安装分项质量验收记录11、管道、设备强度、焊口检查和严密性试验记录12、系统清洗记录13、排水管通水试验记录14、通风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及安装分项质量验收记录,(包括风机、风管、风阀、超压排气阀、手动密闭阀、插板阀等)

15、通风系统试验记录16、主要电气设备、材料出厂合格证17、电气设备试验、调整记录18、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记录19、防火材料、设备合格证* 20、自动喷淋系统试验记录* 21、消防验收合格证(复印件)

22、 人防工程内战时封堵构件合格证(甲方自行购置到位)

23、 各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三、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

2. 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入库前要检查

危化品仓库内主要设施有通信设备、报警装置、通风设备、消防设施、避雷装置、紧急冲淋装置、应急吸附装备、防毒装备、防洪设施、控温控湿系统、监测系统还有各种防爆电器设备等等。

根据规定,投入使用后的避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环境场所的避雷装置则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所以危险化学品仓库的避雷装置应该每半年检测一次。

建筑物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等等用于防范和扑救建筑物火灾的的设备总称为建筑消防设施。《消防法》中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所以已经投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仓库的消防设施必须每年进行全面检测并出具客观、详细、公正、真实、科学的检测报告作为消防监督机关检查验收的依据。

危化品仓库防爆电器设备的安装、检修必须按《防爆电器设备安装与检测细则》的标准进行验收。防爆电气设备日常检查原则是谁使用谁负责,每天至少一次检查。

仓库配备的灭火器、冲淋装备、吸附装备、防毒面具等一些个人防护用品也要一周至少一次检查数量、是否完好可使用、周围是否堆放了杂物影响取用,并由检查人签字登记。

仓库物资按品种、规格、体积、重量等的特征分类,平稳整齐的按照规定距离堆放,并贴有正确明显的标识警示,需每日检查是否有危化品泄漏破包破损等。

危险化学品仓库不仅要全面的按照规定的定期检查,每年还需进行2次应急救援演练,更重要的是同时也要提高所有人的安全意识,杜绝安全隐患,不要为了应付检查而持敷衍态度去对待,对于陈旧的设备含有安全隐患的设备不要抱有侥幸的想法。

3. 井下使用中的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检查应多少一次

煤矿井下使用的所有电气设备必须具有防爆性能。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标有EXdi防爆标识。不是电气控制的设备可以不防爆,如手动翻煤机,人工绞盘等,煤矿井下电气设备每天要由经过上级安全部门培训,取得防爆检查员资格的防爆检查员进行检查。要求防爆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

4. 防爆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

煤矿井下电器设备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在每个电器设备上必须有MA标志(即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煤矿电器设备入井前必须检查两证一标志(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其安全性能,达不到要求严禁入井,MA标志不仅电器设备上有,而且每一台设备的说明书中还必须有其纸质的MA标志证书。

5. 防爆电气设备在入井前应检查其什么及安全性能

因为煤矿产煤的同时,还伴随着瓦斯的产生,如果煤矿井下,各种机电设备不防爆的话,有可能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所以凡事入井的设备必须进行防爆检查。

6. 矿用电气防爆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5 号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3日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05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