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耗材测试(医用耗材监测与评价)

海潮机械 2023-01-07 02:00 编辑:admin 183阅读

1. 医用耗材监测与评价

简介:国药集团广东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器械广东省公司”)经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批准,于2013年7月在广州正式成立,是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国药器械”)全资直属子公司,是国药集团医疗器械板块广东省核心企业,拥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和经营实力。

公司目前开展和即将开展业务:医疗器械、医用耗材、体外诊断试剂、检测仪器的营销;政府集中采购;集团采购;医用耗材供应链延伸服务体系;分销配送;国际贸易;医院设备维修工程服务;集成投标业务;技术交流和服务。

法定代表人:吴金国成立时间:2013-07-24注册资本:40000万人民币工商注册号:440101000239265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A座12楼(仅作办公功能用)

2. 医用耗材使用情况分析

主要写一下主要的工作内容,如何努力工作,取得的成绩,最后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或者新的努力方向。 作总结就是让上级知道你有什么贡献,体现你的工作价值所在。所以应该写好几点:1、你对岗位和工作上的认识2、具体你做了什么事3、你如何用心工作,哪些事情是你动脑子去解决的。

就算没什么,也要写一些有难度的问题,你如何通过努力解决了4、以后工作中你还需提高哪些能力或充实哪些知识5、上级喜欢主动工作的人。你分内的事情都要有所准备,即事前准备工作以下供你参考:总结,就是把一个时间段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总评价、总分析,分析成绩、不足、经验等。

总结是应用写作的一种,是对已经做过的工作进行理性的思考。总结的基本要求1.总结必须有情况的概述和叙述,有的比较简单,有的比较详细。2.成绩和缺点。这是总结的主要内容。总结的目的就是要肯定成绩,找出缺点。成绩有哪些,有多大,表现在哪些方面,是怎样取得的;缺点有多少,表现在哪些方面,是怎样产生的,都应写清楚。

3.经验和教训。为了便于今后工作,必须对以前的工作经验和教训进行分析、研究、概括,并形成理论知识。总结的注意事项:1.一定要实事求是,成绩基本不夸大,缺点基本不缩小。这是分析、得出教训的基础。2.条理要清楚。语句通顺,容易理解。3.要详略适宜。

有重要的,有次要的,写作时要突出重点。总结中的问题要有主次、详略之分。总结的基本格式:1、标题2、正文开头:概述情况,总体评价;提纲挈领,总括全文。主体:分析成绩缺憾,总结经验教训。结尾:分析问题,明确方向。3、落款署名与日期。

3. 高值医用耗材监测评价

医用耗材指的是用于诊断、治疗、保健、康复的消耗性器件设备,具有一次性、频繁性等特点,主要包括矫形器具、放射用器具、教学示范用器具等种类。

一次性医药包有产包、导尿包、手术包、穿刺包、换药包、备皮包、口腔护理包、气管导管包、胃管包、灌肠包、急救包、咬口材料包、吸痰包等物品。

手术室防护隔离卫生用品包括失禁护理用品、手术巾、医用口罩、医用手套、医用帽、鞋套、手术床罩、床单、垫单、隔离服、防护服、无菌保护套等。

4. 医用耗材合理使用评价

北京将进一步推进医改。目前,北京已设计11项关键指标,将对北京地区所有二、三级医院进行绩效评价,其中包括住院抗菌药物使用率、低风险病组病死率、30天再入院率、平均住院天数、床位使用率、门诊病人次均医疗费用、住院病人例均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增长幅度、药占比、耗材占比等。

同时,还将研究北京地区医务人员的薪酬分配政策。此外,京津冀的医用耗材联合采购将启动,有望实现耗材费用进一步下降。北京的医改对全国来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新的问题会随着医改的推出慢慢出现的,能不能顺利的解决新问题,现在还未可知

5. 医用耗材监测与评价规范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

6. 医用耗材监测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高质量现代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健康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医疗保障基金筹集和存管、医疗保障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应当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统筹推进医保、医疗、医药联动改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医疗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医疗保障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方面的衔接配合,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共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的相关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参保和缴费,按照参保情况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七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数字化平台,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加强智慧化、一体化数字医保建设,推进长三角医疗保障协作,提升医疗保障治理能力。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依法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商业健康保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享有其他医疗保障待遇以外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对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加统一的大病保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提供保障。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方式,依照社会救助和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建立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前置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的商业健康保险,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充性保障。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历年结余缴纳商业健康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第十四条 稳步推进统一的覆盖职工和城乡居民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失能等级达到一定程度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必要护理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第十五条 支持职工医疗互助有序发展。

鼓励社会慈善捐赠,统筹调动慈善医疗救助力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分级响应机制,对重大突发疫情实行先行救治原则,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分别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地区实行基金统筹,逐步推进省级统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保障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将征缴、欠缴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点五的比例缴纳。职工按照个人工资收入的国家规定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确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通过银行协议扣款、线上平台自助缴费等方式按月向税务机关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二十年的,退休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其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二十年的,可以继续按月延续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统筹地区因基金承受能力不足等原因,需要延长累计缴费年限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人均筹资额标准不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一般不低于人均筹资额的三分之一。人均筹资额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机关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通过银行协议扣款、线上平台自助缴费等方式缴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照规定转换不同险种;转换前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转换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账办法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大病保险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标准筹集,实行专账管理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存管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根据其历年结余总额和每年支付预算,合理提高中长期定期存款的比例。定期存款应当采取竞争性存放方式;确因保值增值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竞争性存放方式。

第四章 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参保人员自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二个自然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其参保人员自第二个自然月起暂时停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时补缴保险费的,其参保人员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期限,一般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超过六十日。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保险费的第二个自然月起,其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一次性足额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参保人员自补缴的第二个自然月起恢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统筹地区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二个自然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正常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统筹地区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保险费并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更有利于灵活就业人员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本人不缴纳。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或者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本人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再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时缴纳保险费的,自每年1月1日起开始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可以在当年补缴其全年个人缴费部分,并自缴费月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就诊和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时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部分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予以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与分级诊疗制度相衔接机制,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诊治常见病、慢性病,鼓励基层医疗机构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罹患的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病种的,其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保险待遇规定予以保障。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罹患的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的,适当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其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

前两款规定的特殊病种和慢性病的范围,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门诊等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以及符合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医用耗材范围和医疗服务范围的费用,扣除个人承担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后,由大病保险资金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大病保险资金起付标准,不高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支付。鼓励逐步提高大病保险资金支付比例,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提高生活困难家庭成员等的大病保险待遇。

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医用耗材范围和医疗服务范围,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医疗救助标准,完善医疗救助对象及时精准识别机制。

第五章 经办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并向社会公开,规范业务经办标准化流程,提供医疗保障相关经办服务,实行经办事项线上办理全覆盖。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省内外医保异地即时结算机制,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费用的即时联网结算和“一站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约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考核和管理,健全定点医药机构退出机制。

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药服务的实体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定点服务协议后,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网上医药服务,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定点服务协议约定,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药师职称评定时,相关部门应当查询其是否存在违反医疗保障规定的医药服务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建立健全支付方式评估、监测机制,指导和监督定点医药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和医药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机制,简化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流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确定为价格项目,促进医疗新技术项目进入临床使用。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确定和动态调整所辖公立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药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价格和招标采购信用评价、价格函询约谈等制度,推进交易价格信息共享,健全市场主导的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条 推进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诊疗规范开展远程诊疗、在线复诊、处方线上流转等互联网医疗服务,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电子票据的应用。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参保人员医疗检验、检查实行信息共享和检验结果互认,避免过度检验、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平台)产品交易管理,建立单元竞价等优胜劣汰的市场化准入和退出机制,推进医保支付标准与集中采购价格协同。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配送、动态监测、货款结算、信用评价等方面的管理,完善短缺药品监测预警和供应保障等机制。

本省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医用耗材。定点民营医药机构可以自主选择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医用耗材。

第四十二条 进入集中采购平台的药品、医用耗材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其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以及年供应能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挂网资格。

供应企业在其申报的年供应能力内,不得拒绝定点医药机构在线采购,不得高于平台申报价格向定点医药机构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确实需要提高价格的,应当事先调整平台的申报价格。

供应企业低于平台挂网价格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的,应当及时向平台申报下调挂网价格。

第四十三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建立健全集中带量采购供应企业的产品质量和供应能力调查、评估、考核、监测机制。

集中带量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供应企业签订供应合同,明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定期供货数量,以及配送责任、配送要求、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和中药饮片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供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结算信息系统中设置大额医疗费用预警提示,及时将大额医疗费用支出人员信息与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共享,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网上审核结算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数据智能监管和费用智能审核,评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确定重点监管事项和监管对象,及时开展监管处置。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障数字化平台有效对接,按照规定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服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医疗保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督促协议履行、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或者解除协议等处理措施。

定点医药机构认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纠正违约行为,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医药机构及其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报送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对该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服务。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调查期间可以调整其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或者暂停其医疗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暂停支付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调查完成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运行安全保障,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数据的管理和应用。

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经办机构、药械集中采购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数据保护义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医药机构及其医保医师、药师等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完善医疗保障信息归集、信用评价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与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评相结合,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医药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挂网资格,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点医疗机构在线采购,或者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低于平台挂网价格且未及时向平台申报下调挂网价格的,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其违规情形取消医药企业或者其产品在平台的挂牌资格。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五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缴费基数、费率、缴费年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和省对保险待遇的规定更有利于参保人员权益保障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起付标准,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前,或者符合大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在大病保险资金支付前,应当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额度。

支付比例,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大病保险资金对符合其支付范围的费用支付设定的具体比例。

支付限额,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或者符合大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由大病保险资金予以支付的最高额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7. 医疗耗材检测报告

医保三大目录指的是纳入医保报销范围的西药品种,医疗耗材,医疗检查项目

8. 医用耗材临床使用评价体系

医药服务管理处主要职能:

组织实施医保目录,按规定权限拟定医保支付标准和医疗收费政策。

组织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拟订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改革制度,指导监督招标采购工作。

组织实施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和支付管理、异地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

组织开展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技术服务的经济性评价。

承担市级医保经办事项的审核。

9. 医用耗材监测与评价报告

国卫医发〔201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

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促进医用耗材合理规范使用,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办法(试行)》(可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医政医管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健康委

中 医 药 局

2019年6月6日

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促进医用耗材合理使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用耗材,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次数有限的消耗性医疗器械,包括一次性及可重复使用医用耗材。

本办法所称医用耗材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医学科学为基础,对医用耗材的采购、储存、使用、追溯、监测、评价、监督等全过程进行有效组织实施与管理,以促进临床科学、合理使用医用耗材的专业技术服务和相关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是医疗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级以上医院医用耗材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其中,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用耗材遴选、采购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作为医用耗材管理部门,负责医用耗材的遴选、采购、验收、存储、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定医务管理部门,负责医用耗材的临床使用、监测、评价等专业技术服务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从事医用耗材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学历、技术职称或者经过相关技术培训。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医用耗材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医用耗材的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用耗材管理组织。村卫生室(所、站)、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可不设医用耗材管理组织,由机构负责人指定人员负责医用耗材管理工作。

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关临床科室、药学、医学工程、护理、医技科室人员以及医院感染管理、医用耗材管理、医务管理、财务管理、医保管理、信息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医疗机构负责人任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医用耗材管理部门和医务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指定的医用耗材管理部门和医务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第九条 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及医用耗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审核制定本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医用耗材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科室或部门提出的新购入医用耗材、调整医用耗材品种或者供应企业等申请,制订本机构的医用耗材供应目录(以下简称供应目录);

(三)推动医用耗材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制订与实施,监测、评估本机构医用耗材使用情况,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指导临床合理使用医用耗材;

(四)分析、评估医用耗材使用的不良反应、医用耗材质量安全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监督、指导医用耗材的临床使用与规范化管理;

(六)负责对医用耗材的临床使用进行监测,对重点医用耗材进行监控;

(七)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医用耗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合理使用医用耗材知识教育培训,向患者宣传合理使用医用耗材知识;

(八)与医用耗材管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用耗材管理部门、医务管理部门配备和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设施和人员。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用耗材管理相应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记录,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遴选与采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遴选建立本机构的医用耗材供应目录,并进行动态管理。

医用耗材管理部门按照合法、安全、有效、适宜、经济的原则,遴选出本机构需要的医用耗材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报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批准,形成供应目录。

供应目录应当定期调整,调整周期由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规定。

纳入供应目录的医用耗材应当根据国家药监局印发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明确管理级别,为Ⅰ级、Ⅱ级和Ⅲ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已纳入国家或省市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中遴选本机构供应目录。确需从集中采购目录之外进行遴选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供应目录涉及供应企业数量管理,统一限定纳入供应目录的相同或相似功能医用耗材供应企业数量。

第十五条 医用耗材的采购相关事务由医用耗材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医用耗材的采购活动,不得使用非医用耗材管理部门采购供应的医用耗材。

第十六条 医用耗材使用科室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向医用耗材管理部门提出采购申请。

第十七条 医用耗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用耗材使用科室或部门提出的采购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采用适当的采购方式,确定需要采购的产品、供应商及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等,并签订书面采购协议。

第十八条 医用耗材采购工作应当在有关部门有效监督下进行,由至少2名工作人员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时性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医用耗材使用科室或部门临时性采购供应目录之外的医用耗材,需经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一年内重复多次临时采购的医用耗材,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纳入供应目录管理。对于实施集中招标采购的地方,需要按有关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临时性采购。

第二十条 遇有重大急救任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以及需要紧急救治但缺乏必要医用耗材时,医疗机构可以不受供应目录及临时采购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设备配套使用医用耗材的管理。医疗机构采购医疗设备时,应当充分考虑配套使用医用耗材的成本,并将其作为采购医疗设备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联体内医疗机构或者非医联体内医疗机构联合进行医用耗材遴选和采购。

第四章 验收、储存

第二十三条 医用耗材管理部门负责医用耗材的验收、储存及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验收制度,由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

验收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医用耗材验收有关要求,严格进行验收操作,并真实、完整、准确地进行验收记录。

验收人员应当重点对医用耗材是否符合遴选规定、质量情况、效期情况等进行查验,不符合遴选规定以及无质量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用耗材不得验收入库。

第二十五条 使用后的医用耗材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使用终止后2年。未使用的医用耗材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规定使用期限结束后2年。植入性医用耗材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购入Ⅲ级医用耗材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确保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医用耗材储存库房,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制订相应管理制度,定期对库存医用耗材进行养护与质量检查,确保医用耗材安全有效储存。

对库存医用耗材的定期养护与质量检查情况应当作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医用耗材需冷链管理的,应当严格落实冷链管理要求,并确定专人负责验收、储存和发放工作,确保各环节温度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定期盘点制度。由医用耗材管理部门指定专人,定期对库存医用耗材进行盘点,做到账物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章 申领、发放与临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医用耗材使用科室或部门根据需要,向医用耗材管理部门提出领用申请。医用耗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发放。

申领人应当对出库医用耗材有关信息进行复核,并与发放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出库管理制度。医用耗材出库时,发放人员应当对出库的医用耗材进行核对,确保发放准确,产品合格、安全和有效。出库时,应当按照剩余效期由短至长顺序发放。

第三十一条 出库后的医用耗材管理由使用科室或部门负责。使用科室或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医用耗材管理,保证领取的医用耗材品种品规和数量既满足工作需要,又不形成积压,确保医用耗材在科室或部门的安全和质量。

第三十二条 医用耗材临床应用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使用医用耗材全过程实施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使用医用耗材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医务管理部门负责医用耗材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应当通过加强医疗管理,落实国家医疗管理制度、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遵照医用耗材使用说明书、技术操作规程等,促进临床合理使用医用耗材。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用耗材临床使用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在诊疗活动中:Ⅰ级医用耗材,应当由卫生技术人员使用;Ⅱ级医用耗材,应当由有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过相关培训后使用,尚未取得资格的,应当在有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Ⅲ级医用耗材,应当按照医疗技术管理有关规定,由具有有关技术操作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使用。

植入类医用耗材,应当由具有有关医疗技术操作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使用,并将拟使用的医用耗材情况纳入术前讨论,包括拟使用医用耗材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性等;非植入类医用耗材的使用,应当符合医疗技术管理等有关医疗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医用耗材时,应当与患者进行充分沟通,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使用Ⅲ级或植入类医用耗材时,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用耗材使用人员培训,提高其医用耗材使用能力和水平。在新医用耗材临床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用耗材临床应用前试用的管理。医用耗材在遴选和采购前如需试用,应当由使用科室或部门组织对试用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论证,并向医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用耗材临床使用过程中严格落实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用耗材不得重复使用;重复使用的医用耗材,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并进行效果监测。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临床应用登记制度,使医用耗材信息、患者信息以及诊疗相关信息相互关联,保证使用的医用耗材向前可溯源、向后可追踪。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后医用耗材的处置管理。医用耗材使用后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对医用耗材尤其是重点监控医用耗材的临床使用情况设立质控点,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体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单病种管理、临床路径管理、支付管理、绩效管理等工作,持续提高医用耗材合理使用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六章 监测与评价

第四十三条 医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医用耗材监测与评价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临床应用质量安全事件报告、不良反应监测、重点监控、超常预警和评价制度,对医用耗材临床使用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进行监测、监控、分析、评价,对医用耗材应用行为进行点评与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用耗材相关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药品监管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采取措施做好暂停使用、配合召回、后续调查以及对患者的医疗救治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通过监测发现医用耗材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应用技术要求较高、风险较大、价格较昂贵的医用耗材进行重点监控。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超常使用预警机制,对超出常规使用的医用耗材,要及时进行预警,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用耗材的临床使用进行评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建立评价体系,对医用耗材临床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进行综合评价,发现存在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医用耗材合理使用。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用耗材临床使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医疗机构动态调整供应目录的依据,对存在不合理使用的品种可以采取停用、重新招标等干预措施;同时将评价结果作为科室和医务人员相应临床技术操作资格或权限调整、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等的重要依据,纳入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质量安全事件报告、不良反应监测、重点监控、超常预警和评价结果进行内部公示,指导使用科室和部门采取措施,持续改进医用耗材临床使用水平。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医用耗材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系统。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耗材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医疗机构其他相关信息系统整合,做到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耗材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覆盖医用耗材遴选、采购、验收、入库、储存、盘点、申领、出库、临床使用、质量安全事件报告、不良反应监测、重点监控、超常预警、点评等各环节,实现每一件医用耗材的全生命周期可溯源。

第五十五条 医用耗材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用耗材验收入库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内容至少包括医用耗材的级别、风险类别、注册证类别、医用耗材类别、用途、功能、材质、规格、型号、销售厂商、价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消毒灭菌日期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应当严格落实医疗卫生领域行风管理有关规定,做到廉洁购用。不得将医用耗材购用情况作为科室、人员经济分配的依据,不得在医用耗材购用工作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对违反行风规定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院务公开有关规定,将主要医用耗材纳入主动公开范围,公开品牌品规、供应企业以及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广泛开展行风评议活动,加大对医用耗材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违反“九不准”规定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问题严重的医疗机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医用耗材使用相关费用,不得违规收取国家规定医用耗材收费项目之外的费用。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接受与采购医用耗材挂钩的资助,不准违规私自使用未经正规采购程序采购的医用耗材。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医用耗材相关统计功能管理,严格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开展商业目的的医用耗材相关信息统计,或为医用耗材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医用耗材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具体情形及造成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未建立医用耗材管理组织机构,医用耗材管理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医用耗材使用不合理、不规范问题严重,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非医用耗材管理部门擅自从事医用耗材采购、存储管理等工作的;

(五)将医用耗材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依据,或在医用耗材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耗材管理工作依照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医用耗材临床试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