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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细则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辅警概念和分类】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四条【履职原则】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并将辅警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额度管理】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动态调整。
辅警用人额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管理原则】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九条【招聘原则】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条【招聘计划】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组织实施】 招聘辅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组织。
上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招聘辅警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应聘基本条件】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一般应当在30周岁以下;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文职辅警一般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岗位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第十三条【禁止聘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信息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育的;
(五)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曾因违规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七)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八)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招聘程序】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择优聘用。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经向社会公示,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公告和报名】 招聘辅警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岗位、名额、资格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事项。
应聘人员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放宽条件和优先聘用情形】 退役军人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年龄条件。
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配偶、退役军人、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建立劳动关系】 对拟聘用辅警,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文职辅警职责】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视频监控、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勤务辅警职责】 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开展社区警务管理,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协调解决民间纠纷;
(三)开展巡逻值守、安全巡查、安全检查,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突发事件处置,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四)盘查、堵控、监控、抓捕、押解、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五)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七)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
(八)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九)开展治安、消防监督检查和租赁房屋、出境入境等管理服务;
(十)开展公安监管场所、执法办案场所、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十一)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二)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岗位禁止】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四)审核案件;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保管枪械、武器、弹药;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享有权利】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获得表彰奖励,享受抚恤优待;
(四)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纪律要求】 辅警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或者参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七)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薪酬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辅警薪酬政策。辅警薪酬标准应当根据其职业性质、岗位特点以及分类分级管理方式,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结合各地实际合理确定。各地辅警薪酬政策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各地应当建立符合辅警职业特点的薪酬定期调整机制,使辅警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社会和商业保险待遇】 辅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政策。
公安机关可以为在一线协助执法执勤或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抚恤优待】 辅警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因公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休息休假】 辅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丧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辅警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辅警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辅警层级管理、教育培训、薪酬管理、考核奖惩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层级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职业发展通道,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评定和晋升,并作为确定薪酬待遇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和专业培训,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党员辅警组织生活制度。
第三十条【日常考核】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晋升、奖惩和是否续聘的主要依据,并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三十一条【表彰奖励】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监督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的管理监督,发生违纪违法问题以及违反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处理。
第三十三条【证件服装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四条【装备配备】 根据工作需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等交通工具;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五条【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或者本人拒不服从安排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接受监督】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七条【回避规定】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履职效力和赔偿】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履行职责的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辅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不法侵害责任】 辅警在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参照公安机关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招聘管理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招聘使用辅警的;
(二)在招聘辅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履行辅警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非法制售证件标识服装责任】 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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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名称:经济管理学院、汽车工程学院、智能制造工程学院、艺术学院、建筑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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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18年7月学校官网显示,学校设有5个学院、28个本科专业和23个专科专业。经济管理学院、汽车工程学院、智能制造工程学院、艺术学院、建筑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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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水平较高,福利待遇也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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