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行业设备(食品行业设备管理的基本内容)

海潮机械 2023-01-15 20:34 编辑:admin 240阅读

1. 食品行业设备管理的基本内容

食品工厂特种设备有锅炉、叉车、制冷机组、氨压阀等。按照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以及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置于设备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经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可从事相应作业或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应定期进行检验,分为内部和外部检验,检验合格才能使用。

2. 食品设备管理制度

食堂食品留样制度

1、食堂提供的每样食品,由专人负责留样。

2、每餐留样的食品,按规定留足100克,分别盛放在已消毒的餐具中。

3、留样食品取样后,立即存放在完好的食品罩内,以免被污染。

4、留样食品冷却后,用保鲜膜密封好,并在其外部贴上标签,标明留样日期、时间、品名、餐次、留样人。

5、将贴好标签的留样食品按秩序存放在恒温冰箱内保存。

6、做好每餐每样留样食品的记录,包括食品样源、食品名称、留样时间、目测样状等,以备检查。

7、留样食品一般保存48小时,进餐者如无异常,即可处理留样的食品;如有异常,立即封存,送食品卫生安全部门查验。

8、食品留样冰箱为专用设备,严禁存放与留样食品无关的物品。

9、卫生监督小组及监督管理员不定期检查留样工作,发现未按要求留样,将对责任人进行工作失职处罚。以上仅供参考!

3. 食品企业设备管理的定义

1、食品工厂机械与设备的特点:   (1)不允许破坏原料固有的营养成份,还应增加营养成份。   (2)不允许破坏原料原有的风味。   (3)符合食品卫生。   2、要求:   (1)设备的生产能力应满足生产规模的要求。在选择或设计设备时,它的生产能力要与整个生产流程中的其它设备的生产能力相适应,使设备具有zui高的使用效率,不运转的时间减少到zui低限度。   (2)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应符合标准。   (3)性能可能,具有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该设备还要能够尽可能减少原料和能量的消耗,或有回收装置,保证生产具有zui低的成本。对环境污染小。   (4)为了保证食品生产的卫生条件,这些机械设备应易于拆洗。   (5)一般来说,单机的外型尺寸较小,重量较轻,传动部分多安装在机架上,便于移动。   (6)由于这些机械设备和水、酸、碱等接触的机会较多,要求材料应能防腐防锈,与产品直接接触的部分,应采用不锈钢材料。电动机宜选择防潮式,自控元件的质量良好且具有较好的防潮性能。   (7)由于食品工厂生产的品种和罐型较多,要求其机械设备易于调节、易调换模具、易检修,并尽可能做到一机多用。   (8)要求这些机械设备安全可靠,管理方便,操作简单,制造容易和投资较少

4. 食品行业设备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

饮食卫生“四关”、“三白”“二清毒”和“一留样”四关:

一是把好饮食安全意识关。

二是把好食品、蔬菜采购关。

三是把好卫生关。

四是把好食品存放关。采购、加工、保存、监督。

三白:白帽子、白口罩、白工作二消毒:食品工具、设备消毒一留样:食品留样

5. 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包括什么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机构依法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6.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